(2015)大民初字第1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秀春与方玲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春,方玲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47号原告李秀春,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天曼。被告方玲祝,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121B-12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李秀春与被告方玲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曼、被告方玲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春诉称: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十六街路口处,我乘坐的小轿车与被告方玲祝驾驶的鄂AF59**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方玲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鄂AF59**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玲祝赔偿我医疗费2790.28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15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31040.28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玲祝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外甥盛勇,但是实际车主是我,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也是实际驾驶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对于原告李秀春的损失,除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外我同意赔偿。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所产生的费用都是我垫付的,交通费也是我出的。原告李秀春受伤并不严重,当天的费用都是出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于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意赔偿原告李秀春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许,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路与十六街路口,案外人王永峰驾驶车牌号为京MA89**的小轿车由北向南停车,适逢被告方玲祝驾驶车牌号为鄂AF59**的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鄂AF59**的小轿车追撞车牌号为京MA89**的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车牌号为京MA89**的小轿车的乘车人王新、王莉及本案原告李秀春受伤。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玲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颈部软组织损伤。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盛勇,但实际车主是被告方玲祝,该车一直由被告方玲祝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秀春提交11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方玲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其主张原告李秀春事发当天的医疗费都是其垫付的;原告李秀春主张因加强营养支出营养费50元;原告李秀春主张因需要护理支出护理费150元;原告李秀春主张误工期3个月,每个月按照7000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交北京万世安建材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方玲祝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李秀春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被告方玲祝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主张原告李秀春往返医院均由其接送,原告李秀春不存在复查的事;原告李秀春提交金额为50元的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打印诉讼材料的支出,被告方玲祝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李秀春同意由二被告赔偿损失,不追加盛勇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单、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方玲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春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秀春提交的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其他医院出具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核算,原告李秀春合理的医疗费支出为79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考李秀春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秀春未能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秀春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其伤情有需要休息的必要,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个月,每个月按3500元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核算,原告李秀春合理的误工费支出为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李秀春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原告李秀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秀春提交的复印打印收据不属于正规的支出凭证,对于其要求支付复印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李秀春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90.28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440.28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秀春医疗费七百九十元二角八分、营养费五十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四千四百四十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秀春负担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方玲祝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