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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传英与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传英,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小额诉讼字第49号原告:李传英,女。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巴合齐乡。法定代表人:刘淑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来顺,男,汉族,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传英诉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英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和其单位王红红在我处购买办公室窗宽6套,每套250元,共1500元。2014年7月初,被告在我处购买宿舍窗帘45套,每套183元,共计8235元,2014年7月初给我开公司证明,要求我到国税局开发票,金额为1500元,2014年7月开具发票82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窗帘货款9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欠9735元窗帘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会计王红红在原告李传英处购买办公室窗宽6套,每套250元,共1500元。2014年7月初,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又购买宿舍窗帘45套,每套183元,共计8235元;两次货款合计973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传英于2014年6月、2014年7月先后给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提供窗帘设施,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余款,故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3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传英窗帘款97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润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