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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小兵。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电子元器件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向被告供货,共计定作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9,719.6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定作款2,567.90元,余款117,151.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17,151.75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定作款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09,151.75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关系;2、增值税发票四份、送货单十四份及快递凭证十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3、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定作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铭电子有限公司定作款109,15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计1,24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宏浩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