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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邦优与杨小兵、谢洋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罗邦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兵。被告谢洋洋。原告罗邦优与被告杨小兵、谢洋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邦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洁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被告谢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邦优起诉称:被告杨小兵、谢洋洋系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已于2014年11月7日注销)实际经营者。2014年6月开始,原告到二被告创办的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从事鞋面车包工作,双方约定按件计酬。此后,原告付出劳动,被告按约支付工资。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工资未果,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瑞人社监函(2014)36号案件告知函,告知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杨小兵、谢洋洋支付原告罗邦优工资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罗邦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邦优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杨小兵、谢洋洋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已于2014年11月7日注销的事实;证据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杨小兵系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证据五、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案件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劳动报酬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处理的事实;被告杨小兵、谢洋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谢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罗邦优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系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的个体户,登记地址为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菜场巷22号,经营者为被告谢洋洋。2014年6月开始,原告罗邦优在该厂从事鞋子跑边工作。2014年11月7日,该厂因自行停业而注销。后原告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该厂拖欠工资的情况,该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对被告杨小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载明:“……我是主要管理人……主要是这批职工集体罢工、以及做的鞋出了点问题,我亏了不少钱……”2014年12月5日,被告杨小兵亲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工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瑞安市红都鞋面加工厂现已注销,被告谢洋洋系该厂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洋洋支付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兵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并在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中表示其系该厂主要管理人员且在该厂亏本,表明被告杨小兵实际参与该厂经营,并持有一定股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兵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兵、谢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邦优工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小兵、谢洋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苏琼慧人民陪审员  邵金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