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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帅、申军亮等与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帅,申军亮,吕志云,王卫,牛见军,李付庆,李君强,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63号原告许帅,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住安阳县。原告申军亮,男,汉族,1984年9月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吕志云,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住安阳县。原告王卫,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生,住安阳县。原告牛见军,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安阳县。原告李付庆,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李君强,男,汉族,1990年3月28日生,住林州市。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伏,系公司经理。被告李国庆,男,汉族,1979年6月14日生,住。原告许帅、申军亮、吕志云、王卫、牛见军、李付庆、李君强诉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李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帅、王卫、牛见军及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及2011年3月至10月,原告受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山西省大同市北都丽园项目部3#楼工地干活,原告准备回家时,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与甲方要到工程款后立即给原告,后甲方山西省大同市北都丽园项目部将工人工资及所有款项给付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干活期间预支部分工资款后,被告再也不给原告工资,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让其工长李国庆为原告出具手续一张,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伙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讨要工资款费用3000余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66208元及讨要工资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国庆口头答辩称,我是受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我在工地负责水电工长,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的工资也没有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庆受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工地负责水电工长,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国庆向七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牛见军在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省大同市北都丽园项目部3#楼做工57.43个,每工值120元,借款1900元,结余4992元;原告吕志云做工122.8个,每工值120元,借款5700元,结余9036元;原告王卫做工91.33个,每工值120元,借款2800元,结余8160元;原告许帅做工143个,每工值100元,借款7600元,结余6700元;原告李君强做工72.33个,每工值150元,借款1400元,结余9450元;原告申军亮做工92.58个,每工值120元,借款1750元,结余9360元;原告李付庆做工141.1个,每工值150元,借款2650元,结余18510元,合计662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张、劳务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张、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七原告在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由工队长李国庆为七原告出具了工资款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款,故对原告牛见军要求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劳务款4992元,原告吕志云要求给付劳务款9036元,原告王卫要求给付劳务款8160元,原告许帅要求给付劳务款6700元,原告李君强要求给付劳务款9450元,原告申军亮要求给付劳务款9360元,原告李付庆要求给付劳务款1851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讨要工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见军劳务工资款4992元,给付原告吕志云劳务工资款9036元,给付原告王卫劳务工资款8160元,给付原告许帅劳务工资款6700元,给付原告李君强劳务工资款9450元,给付原告申军亮劳务工资款9360元,给付原告李付庆劳务工资款18510元;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林州市国义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会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