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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宝先、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宝先,张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4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先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宝先。被执行人张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宝先、张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高宝先欠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宝先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标、孙大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239445元及利息,执行费349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已被查封,等待处置,其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单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