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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天龙、叶珍珍与林吟声、余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某某,林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551号原告余某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叶某某,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庄妍、宋婧,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余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叶某某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庄妍,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海、许丹,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叶某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厦门市政府出台限购限贷政策,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一购房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商业银行停止发放购买第三套住房的贷款。由于余某某、叶某某之前已经购有两套房产,只能借用余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湖里区金湖二里72号1102室房产及讼争房产。讼争房产的首付款和各期按揭款,购房所需缴交的税费等均由余某某、叶某某支付,装修由余某某、叶某某出资,出租事宜也是由余某某、叶珍决定并收取租金。上述情形在2011年11月林某某、余某某结婚后也未发生改变。现林某某、余某某闹离婚,余某某确认讼争房产归余某某、叶某某所有,不是余某某的婚前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林某某不认同并要求分割该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还有出租所得的租金。余某某、叶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余某某、叶某某为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72号11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由林某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一、余某某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林某某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事实对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享有共有权,余某某、叶某某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二、余某某、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借用余某某的名义购买讼争房屋。余某某支付部分首付款的行为是对余某某的赠与行为。三、无论是在余某某购买讼争房屋之时还是在林某某余某某结婚之时、以及余某某申请保障性商品房不予批准之时,甚至在厦门市早已取消房产限购限贷政策的情况下,余某某、叶某某均从未提出或表达过自己才是讼争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直至林某某、余某某发生离婚诉讼涉及讼争房屋的分割,余某某、叶某某和余某某才突然提出讼争房屋归余某某、叶某某所有的主张,可见余某某、叶某某提起本案确权之诉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余某某在离婚案件中提出不予分割讼争房屋的主张,以使余某某独占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四、鉴于余某某、叶某某与余某某系父(母)女关系,余某某、叶某某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且余某某在离婚案件中为转移、独占夫妻共同财产已提出与余某某、叶某某相同的主张,法庭对于余某某在本案中作出的有利于余某某、叶某某的陈述应当不予采信。综上,余某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被告余某某辩称,首付款都是由父母余某某、叶某某支付,每月按揭也是由其二人支付,房子的出租和任何事情也是由父亲余某某办理,余某某只是借名而已,其余的事情不清楚。因为登记在父母余某某、叶某某名下已经有两套房产,而余某某弟弟如果再买一套房子,需要增加更多首付款,父母余某某、叶某某口头就跟余某某商量借用余某某的名字去办理房产登记,房子的所有权归他们所有,余某某同意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余某某与厦门帝元保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元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帝元公司将缔元山庄2号楼11层02单元(湖里区金湖二里72号1102室)房屋出售给余某某,房产建筑面积120.05平方米,总价款1985790元,首期房款595790元于2010年10月22日前付清,余款通过申办20年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上述合同于2010年10月24日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备案。同日,帝元公司向余某某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预售定金发票及金额为495790元的购房款发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72号1102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2012年12月3日起登记于余某某名下。2011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叶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余某某账号为的账户分别转入5000元、18000元。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叶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余某某账号为的账户每次各转入9000元。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余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余某某银行账户中分别转入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6000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余某某账号为6227001935790153729的银行账户每月由银行收回贷款本息8642.99元、8778.36元、9107.02元、8863、71元、8691.17元不等数额。另查明,2011年11月15日,林某某、余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6月16日,余某某作为原告以林某某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就婚生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9366号判决,并判决:1、余某某与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林龙祥随余某某生活,林某某每月支付余某某婚生子抚养费8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林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3、林某某补偿余某某5772.67元。本案当事人各方均确认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载明林某某主张其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220.5元已经支取现金后交给余某某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余某某、叶某某提供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讼争房产)、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余某某账户、叶某某账户、余某某账户),林某某提交的(2015)思民初字第93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庭审过程中,余某某、叶某某提交了《关于贯彻落实住建部等五部委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土地房屋权证二份(叶某某、余佳共有的思明区演武路67号1304室及余某某名下思明区大学路221号403室)、《房产买卖协议书,欲证明余某某、叶某某、余佳名下已经登记房产,根据限购政策需要挂余某某的名字购买房屋并申请按揭贷款,同时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系余某某、叶某某卖房所得款项。林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余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余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明细(余某某、叶某某账户),欲证明2010年10月2日叶某某从其账户中取出6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讼争房产的定金,2010年10月22日余某某从其账户中取出495790元用于支付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另外,余某某、叶某某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讼争房屋的管理出租事宜均由余某某、叶某某负责办理,余某某没有参与。诉讼过程中,林某某陈述其婚后工资为两千多元,2014年3月30日,林某某将公司的70000元下岗补偿金给余某某,用于偿还案涉房屋20年的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自协议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讼争房屋虽登记于余某某名下,但余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均确认,余某某仅系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实际由余某某、叶某某购买,实际产权人为余某某、叶某某,结合余某某、叶某某提交的有关支付讼争房屋首期款的银行取款、转账记录,以及支付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取款、转账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均可佐证余某某、叶某某与余某某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余某某亦确认讼争房屋归余某某、叶某某所有,因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应为余某某、叶某某而非余某某。林某某主张其将公司的70000元下岗补偿金给余某某,用于还案涉房屋20年的贷款,故对讼争房产婚后还贷及增值的部分享有共有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林某某曾在(2015)思民初字第9366号案件中陈述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本次庭审陈述相矛盾,故对林某某关于70000元用于支付讼争房屋按揭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房产系余某某在与林某某结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林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婚后曾归还过房屋的按揭贷款,结合林某某其婚后月工资仅2000多元的陈述,可以认定林某某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不享有共有权,对林某某关于对其还贷部分享有共有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金湖二里72号1102室房产归原告余某某、叶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被告林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