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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从其位于平和县小溪镇玉溪村郊平楼59号租房的二楼阳台走到隔壁60号被害人占某家二楼阳台,后爬过护栏、利用衣架拨开厨房门内插销进入占某家,盗走罗西尼手表一块、黄金手镯一个及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805元。盗后,黄某到南靖县靖城陈某经营的金艺首饰店,将所盗黄金手镯兑换成一枚金戒指和现金4240元。经鉴定,被盗手表、黄金手镯价值分别为1200元、6218元。另查明,2015年6月21日,黄某在其租房被抓获,被盗的手表,现金7800元及黄金戒指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盗的黄金手镯、罗西尼手表、现金7800元被扣押归还被害人占某,金戒指一枚由陈某领回。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指纹鉴定书,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15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款项已大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五元,返还被害人占建贤人民币五元,返还陈玉山人民币四千二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斌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