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君与被上诉人张洁、李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君,张洁,李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孙雪飞,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煜,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王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张洁、李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谢权、王智,被上诉人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洁一审诉称,张洁与李煜及其妻子李欢于2009年1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洁购买李煜及李欢共同共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3号2-2-2房屋,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价款360000元,张洁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李煜及李欢向张洁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张洁在该房居住至今。但在张洁交纳契税后,李煜却拒绝配合张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张洁将李煜及李欢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煜及李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配合张洁将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张洁名下。一审判决后,李煜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张洁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煜于2014年2月27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王丽君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造成正在执行的案件无法继续进行,张洁无法实现自身权利。张洁认为,涉案房屋是在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李煜抵押给王丽君的,因此,该抵押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煜与王丽君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煜一审未答辩。王丽君一审辩称,我方与李煜进行了房屋抵押,并且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在登记时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李煜,系单独所有,与张洁及案外人李欢均无任何关系。我方也怀疑李煜是用这种手段骗取借款,张洁系李煜的前岳母,据张洁陈述其与李煜的买卖房屋行为发生在2009年,李煜取得房证是2014年1月。据张洁陈述其一直住在涉案房屋,但我方不太清楚,因在2014年1月办理抵押登记时李煜还能进入该房屋,我们去现场看过。他有房屋钥匙,还有其他的一些生活用品。所以我们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没有违法地方,不应是无效合同,我方认为应依法驳回张洁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另外,李煜欠王丽君借贷款项我们已向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洁曾以请求李煜、案外人李欢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煜、案外人李欢(该案第三人)配合张洁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张洁名下。李煜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及以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借款合同》中载明甲方(出资人)为王丽君,乙方(借款人)为李煜,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权人(甲方)为王丽君,抵押人(乙方)为李煜,第一条已达担保房产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3号222,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N060547179,卷号为6-2-0625054,该份抵押合同落款处载明的时间同为2014年2月24日。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王丽君,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N060547179,债权数额为6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另查明,张洁及王丽君各提供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两份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地址均为铁西区北三中路3号(2-2-2),张洁提供的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王丽君提供的所有权证书中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共有情况一栏为单独所有;两份证书的心档案号相同,均为6-2-0625054,张洁提供的房产证号为N0604530**,王丽君提供的房产证号为N0605471**。张洁及王丽君对上述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李煜与案外人李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4月离婚,离婚时李煜及案外人李欢均认可房屋涉案房屋已出卖给张洁,故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因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时是一种处分行为,故要求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依法有权处分,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时不享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抵押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也无权处分抵押财产,从而无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权的设定便无意义,故立法禁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本案中,李煜为担保借款以房屋为王丽君设定抵押,而设定抵押时,该房屋的归属问题尚处于司法裁决的进行期间,而未有终局的处理决定,因此,该房屋应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的有争议的财产,李煜、王丽君以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应认定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煜与被告王丽君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煜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王丽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煜之间合法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做的判决属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用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以该条款认定抵押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对物权法第184条第四项的内容理解错误。上诉人认为抵押房屋并不是物权法第184条规定的有争议的财产。被上诉人张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物权法第184条表述应该理解为是强制性法律规范,其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所做的被上诉人与李煜之间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及上诉人与李煜之间抵押合同无效的判决之间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均为合法有效正确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合同无效是法定的,与上诉人是否知情有无过错没有关系,即使上诉人陈述的其并不知道李煜将涉案房产出卖给被上诉人张洁,实际情况不能因此就认可其与李煜签订的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法律规定还是最高院及各级法院的相关司法判例,对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已经实际交付款项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当事人予以明确的司法保护,一审判决从维护被上诉人实际利益的角度综合本案,作出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上,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李煜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N060453087)、契税完税证、发票、存量房交易税收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税收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N060547179)、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流水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月26日,张洁与李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张洁履行了付款义务、缴纳了契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因李煜未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3年张洁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煜及第三人李欢,要求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煜配合张洁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张洁名下。李煜不服该判决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4日李煜与王丽君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2014年2月27日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登记。因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期间系处于张洁诉李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审理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设定抵押时该房屋归属问题处于司法裁决的进行期间,抵押标的物为有争议的财产,抵押合同应当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被上诉人李煜在涉案房屋仍处在所有权存在争议的司法裁决期间擅自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损害了被上诉人张洁的利益,故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对其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