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刑拘,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阳某与被告人周某联系购300元毒品(麻果6颗,冰毒1袋),同时归还之前所欠的200元毒资,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茅江闽洪建材市场附近与阳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收缴6颗红色片剂、2袋白色晶体物,经检测扣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15克。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阳某与被告人周某联系购300元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同时归还之前所欠的200元毒资,当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茅江闽洪建材市场附近与阳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收缴6颗红色片剂、2袋白色晶体物,经检测扣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涉案毒品刑事照片、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阳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湖市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荆公刑毒化(2015)186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周某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人民陪审员 刘亦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