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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管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吴爱国,男,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凤(系原告吴爱国妻子),女,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刁建伟,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雁,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李一夫,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第三人丁士珍,女,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爱国诉被告管雁、李一夫、(追加)第三人丁士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爱国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管雁、李一夫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爱国对被告管雁、李一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吴爱国负担。审 判 长 郭 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孟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天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