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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娄广乾与苏林怀、朱月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娄广乾,男。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林怀,男。被告:朱月劳,男。原告娄广乾与被告苏林怀、朱月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任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广乾及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林怀、朱月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娄广乾诉称:原告曾经营运输车辆,第一被告苏林怀于2013年曾承包凤翔县三里河村委会的修路工程,因第一被告苏林怀需要沙子和石子,经原告同村村民张某某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拉运沙子和石子,约定沙子每平方米115元,石子每平方米80元,每车沙子和石子均为15.5平方米。后在拉运的过程中,第一被告雇佣了王某某和朱月劳为其在施工现场收料,原告总共为被告拉运了石子29车,沙子17车,以上石子、沙子共计66262元,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1400元,还有44862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推拖未支付,因朱月劳在收料单上签了字,故也有支付义务,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拉运的沙石费44862元。被告苏林怀、朱月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娄广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娄广乾身份证复印件、苏林怀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简况;2.收款收据17张,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卖了29车石子,17车沙子,石子与沙子每车均是15.5立方米。3.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苏林怀承包工程拉运沙石,自己和朱月劳受苏林怀雇佣给其在施工现场收料,同时证明每车沙子和石子均是15.5平方米。4.张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苏林怀曾承包三里河村的修路需要沙石,张某某曾介绍原告娄广乾给第一被告苏林怀拉石子和沙子,同时证明当时市价为沙子每平方米110元左右,石子每平方米80元。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四组证据能与其陈述一致,且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经营运输车辆,第一被告苏林怀于2013年曾承包凤翔县三里河村委会的修路工程,因第一被告苏林怀需要沙子和石子,经原告同村村民张某某介绍,原告与第一被告认识,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拉运沙子和石子。第一被告雇佣了王某某和朱月劳为其在施工现场收料,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王某某收到沙子15车,石子27车,朱月劳收到沙子1车,石子2车,每车沙子和石料均为15.5平方米。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14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推拖未支付,第二被告也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运的沙石费44862元(已支付的21400元除外)。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沙石拉运意识表示真实合法,且原告实践履行了拉运沙石的义务,所以第一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沙子每平方米115元,石子每平方米80元,符合当时市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原告总共为第一被告拉运沙子17车,石子29车,每车均为15.5平米计算,总价为66262元,扣除已支付的21400元,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862元。故对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沙石费44862元予以支持。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支付沙石费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林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娄广乾沙石费44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月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苏林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