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环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庄攸盛与宜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攸盛,宜兴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环行初字第1号原告庄攸盛。被告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欧方明,该局局长。原告庄攸盛诉被告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攸盛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庄攸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攸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攸盛负担。审 判 长  蒋毅斌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嵇梦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