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764号原告: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国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XX。被告: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鑫。被告:张建鑫。被告:徐亚珠。原告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910元,并赔偿其中1300000元自2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6.0‰计算的利息;2、被告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各自在上述债权的1/7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因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向嵊州市恒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该借款由原告及褚国炜、王桂菊以及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防止因违约造成损失继续扩大,于2014年6月24日以支付月利率6‰的利息的方式向浙江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人民币1300000元,代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向浙江嵊州瑞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910元,合计人民币130091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代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义务,故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及褚国炜、王桂菊以及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均为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且又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对该债务向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及褚国炜、王桂菊以及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分别按1/7的比例平均分担;因各方当事人间对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但因原告的该代偿款系以借款方式取得,且该借款的月利率为6‰,故可以比照该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徐亚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300910元,并赔偿其中130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XX应在上述债权的1/7范围内对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债权的1/7范围内对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四、张建鑫应在上述债权的1/7范围内对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五、徐亚珠应在上述债权的1/7范围内对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嵊州市宝雷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元,由被告绍兴红一方电器有限公司、XX、嵊州市司顿电器有限公司、张建鑫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