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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执民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惠明与罗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海执民字第933号申请执行人周惠明与被执行人罗永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嘉海许商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惠明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永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海执民字第93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罗永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