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华举与关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举,关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95号原告唐华举,男。委托代理人王宽强,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红英,系原告之儿媳。被告关文祥,男。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举与被告关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宽强,被告关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举诉称: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持C1驾照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由清平村往长平村方向行驶时,在清平村村道上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06472.08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院伴有继发性癫痫,同日入住黄许卫生院,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8月1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智能障碍属九级残疾,颅骨缺损构成十级残疾,但对原告的继发性癫痫暂不认定伤残等级,原告待证据充分时,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9774.974元[医疗费(106472.08-10000)×80%+10000=87177.644元、护理费120元/天×10天+86.69元/天×59天=63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29天+8天)=13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803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1年)、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21%=369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文祥辩称,被告的无号牌机动车实为电瓶车,应承担51%-60%的责任;护理费120元/天不符合标准;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误工费天数应为69天;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答辩人垫付医疗费5万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保留诉权的癫痫,要看鉴定意见;原告长期大量饮酒,因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伤情扩大,原告在黄许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关文祥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黄许镇清平村乡村道路由清平村方向往长平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平村村道上时,与行人唐华举相撞,造成唐华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认定:关文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不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唐华举未在道路两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关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华举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抢救,关文祥垫付抢救费用1650.8元。后唐华举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疝形成;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胸部闭合伤:肺挫伤。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3-6月后行颅骨修补;定期复查电解质及头颅CT;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另,德阳市人民医院伤病证明载明:休息2月,其余内容同出院医嘱。唐华举发生住院费用97277.50元,购人血白蛋白四支,费用为2280元。2015年4月20日,唐华举入德阳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继发性癫痫;肺部感染、肺不张;低钠血症。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院外继续抗感染、纠正低钠血症。产生住院费用为55656元,颅骨修补材料费3000元。同日进入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卫生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中下肺肺部感染、肺炎,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门诊不适随访。产生住院费用858.86元。另唐华举在黄许镇卫生院及德阳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697.72元。2015年8月4日,唐华举在德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产生检查费用480元。上述费用中,关文祥垫付费用为58428.3元(德阳第五医院抢救费用+德阳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费用)。2015年8月10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华举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失,遗留右额颞叶片状脑软化灶,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九级伤;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唐华举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后唐华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关文祥所驾车辆为无号牌两轮电瓶车,事发后被鉴定部门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已考虑到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交通违法行为,故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关文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华举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关文祥所驾车辆为无号牌两轮电瓶车,目前客观上无法购买交强险,唐华举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已造成交通危险的增加,综合以上因素,故对唐华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关文祥承担总损失80%的赔偿责任,唐华举应自行负担20%的损失。对于唐华举的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分析评定如下:1.医疗费。唐华举已发生的医疗费票载金额为164900.88元(含关文祥垫付费用为58428.3元),原告诉求医疗费金额为164900.38元。被告辩称原告在黄许卫生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两次的病例、出院证明皆有肺部感染的诊断,且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入住黄许卫生院治疗,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还辩称原告长期饮酒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实际请求的金额164900.3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唐华举住院时间为69天,其中,10天期间的护理费票据系德阳市医院后勤管理机构出具,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59天,本院根据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642元/年即86.69元/天计算,合计5114.71元,两项共计6314.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不高于德阳市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69天,合计1380元;4.交通费。唐华举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0元;5.误工费。本次事故造成唐华举颅脑损伤,致使唐华举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唐华举的误工时间可持续至定残日之前一天为296天,唐华举请求依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7139元(8803元/年÷365天×296天);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支持其鉴定费用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唐华举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根据其伤残等级20年及原告请求的系数21%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6972.6元(880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280元。综上所述,以上1-7项,唐华举的各项损失为218506.69元,由关文祥赔偿80%即174805.35元,加之其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280元,两项共计180085.35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58428.3元,还应向唐华举赔偿12165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华举支付赔偿款121657.05元;二、驳回原告唐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48元,原告唐华举负担330元,被告关文祥负担13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关文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