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21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12月1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祝某某、刘某乙、李某某3人从璧山区八塘镇临江往八塘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璧山区八塘镇接八路临江场口氮肥厂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伍某某、刘某乙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刘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载2人,实载4人,超过核定人数100%。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搭乘他人,且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100%,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刘某甲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