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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晋彪、覃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三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凤梅,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辉,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晋彪。被告覃翠娥。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晋彪、覃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晋彪、覃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钦州港信用社借款4万元,年利率为5.94%,贷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995.81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为14995.8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贷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3、账户余额表、债务利息说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4995.81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查明和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5日,两被告因种树资金不足而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桂农信钦联借合第94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执行年利率5.94%,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彪作为借款人、其的妻子覃翠娥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晋彪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黄晋彪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及《取款凭证》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为14995.81元,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多次追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有被告黄晋彪签名的《贷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实,被告黄晋彪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覃翠娥与黄晋彪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晋彪、覃翠娥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5月4日止为14995.81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有关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黄晋彪、覃翠娥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