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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世翠与谢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翠,谢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秦世翠,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显斌,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秦世翠诉被告谢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谢显斌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公告期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子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玉凤、罗江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世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显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世翠诉称,被告谢显斌以在外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68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两张借条为据。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她多次催收,被告认账不还款,且被告现外出避债,无法联系,现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谢显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显斌长期承包市政园林、山坪塘整治等工程,从2012年起被告共五次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更换新的借条。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对前四次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谢显斌借到秦世翠现金贰拾叁万元整,限于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此据为证,假如不还清愿以车子车号渝F1M7**抵押部分现金”,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于2015年5月向原告补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秦世翠现金叁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两张借(欠)条,均系被告谢显斌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确认。对上述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借条、欠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承包的山坪塘整治合同三份、重庆市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借条上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名捺印并在金额和签名上捺印确认,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借条形式。同时在借条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反驳和质证,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原、被告对以前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对先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积极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在借期内未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显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世翠借款268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显斌负担,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秦世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子钧人民陪审员  胡玉凤人民陪审员  罗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