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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与储兆辉、刘婷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储兆辉,刘婷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兆辉。被告刘婷。原告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储兆辉、刘婷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兆辉、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息及月综合费率为3%,如逾期还款超过5日,二被告还应每日按贷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41-2-102号房屋进行典当,双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土资源管理局对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当期届满后,二被告又与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至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在续当期满后,仍没有还款赎当,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50000元和自2015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合费和自8月9日起的违约金等损失;请求依法以拍卖或折抵抵押房屋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被告储兆辉、刘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3月5日,月利息及月综合费率为3%,如逾期还款超过5日,二被告还应每日按贷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以储兆辉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41-2-102号房屋进行典当,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出具当票一张。同日,被告储兆辉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350000元的收条一张。当期届满后,原、被告多次办理续当手续,当期延至2015年8月4日,但至今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赎当,原告起诉来院。另查,被告储兆辉、刘婷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期还款赎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比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约定了以储兆辉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41-2-102号房屋进行典当,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房屋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储兆辉、刘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兆辉、刘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鑫成典当有限公司350000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储兆辉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胜利里41-2-102号房屋有权以该房产变现价值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人民币,由被告储兆辉、刘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