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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715号原告:郑某某,男,1937年7月14号出生,汉族。被告:彭某某,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宝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原告为被告看病等花费上万元,婚后家里的生活及各种社会应酬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被告不曾花费自己的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不是真心与其过生活,夫妻感情��裂。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但原告所诉夫妻矛盾不实。被告对原告恩爱有加,经济上为家庭付出了很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互不理解、互不关心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9月6日,原告以上述等理由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坚决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互不理解、互不关心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营造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