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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铭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铭峰,无业。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成瘾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包红斌,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铭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甬海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铭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张铭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铭峰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天连天公寓B座725室的住所内,容留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10日左右至2015年2月14日左右期间,被告人张铭峰在上述住所内,三次容留宋某、高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张铭峰在上述住所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后又在该住所内容留高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铭峰在上述住所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后又在该住所内容留高某共同吸食该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铭峰与高某事先约好,高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铭峰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高某将其中人民币500元购毒款转入被告人张铭峰账户内。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铭峰在宁波市鄞州区联盛广场附近准备与高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准备交易的甲基苯丙胺0.8118克。后在被告人张铭峰位于鄞州区天连天公寓B座725室的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93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7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0656克。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铭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6.74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7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0.0656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iPhone手机一部、塑料盒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张铭峰上诉提出:(1)毒资系高某主动支付,其收取的毒资仅系毒品的成本,并未从中牟利,应认定系为高某代购毒品。(2)案发当天在特情介入下交易的0.8118克毒品应属犯罪未遂。(3)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无分包、分装,系用于自吸,不应被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高某两次向张铭峰汇款的用途不清,二人共同吸毒,轮流互请,不能排除该款系用于购买食品、香烟等的可能性,原判认定两笔汇款系购毒款的证据不足。(2)案发当天高某向张铭峰汇款,要求购买毒品,但二人见面后,张铭峰并未交付毒品,张铭峰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该行为属容留他人吸毒罪(未遂)或非法持有毒品罪。(3)在张铭峰家中查获的35克冰毒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张铭峰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铭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铭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证人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某、微信信息、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产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转账信息、移动电话机、塑料盒、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铭峰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且张铭峰在一审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铭峰在侦查期间共有六次供述,均对证人高某通过转账支付毒资,其向高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稳定、一致的供述,且上述讯问笔录均经张铭峰签名确认。张铭峰所作的有罪供述与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转账信息、通某等客观证据能相印证。张铭峰二审庭审中推翻原有供述,否认向高某贩卖毒品,但其未能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2)关于张铭峰提出其系为高某代购毒品,且未牟利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有偿转让毒品即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证实,毒品系高某直接向张铭峰购买,并非张铭峰为高某代购代买毒品,二人之间具有买卖毒品的犯罪合意。故张铭峰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3)案发当天,高某打电话向张铭峰购买毒品,张铭峰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至约定交易地点,其系在交易环节被抓获,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4)原判将从张铭峰住处查获的毒品累计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张铭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铭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铭峰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铭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铭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张铭峰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