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582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8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有办理结婚证。××××年××月××日长女郭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女郭某丙出生,××××年××月××日儿子郭某丁出生。婚前,双方因相处不多,彼此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双方在一起从没有一句和气话,一说就吵嘴。被告对家庭无半点责任感,打工所挣的钱全部进入自己的腰包,从不拿出来用于家庭。原告在苏州开个小店要进货,被告也不愿拿一分钱出来,甚至连孩子的学费都不愿缴。被告好吃懒做,只是在外面打一份工,家务事从来不做,连一只碗都不洗。家庭事务从来不过问,从不关心原告,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原告无数次想到离婚,但因一直顾及孩子前途而作罢。2013年4月份,原告因小店进货(香烟)需要资金,让被告拿钱付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分居至今。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舒城县人民法院以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挽回双方夫妻感情的措施,一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无任何责任感,致使原告对被告早已没有任何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半,此次属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原告经营的烟酒小买卖部由其经营外,其余财产原告放弃所有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舒民一初字第0202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且此次起诉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仪式结婚,未有领取结婚证,后也未有补办,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郭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丁,现均已参加工作。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一般。1999年起,被告始至江苏省苏州市打工。2003年始,原告随被告一道至江苏省苏州市打工,租房居住。2013年7月份,原被告筹措资金,在江苏省苏州市以女儿郭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2013年因原告经营的一个烟酒小买卖部进货需要现款,要求被告拿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自此分居生活。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另原被告婚后在舒城县春秋乡胜利村皂洼组建造有三下三上二层的楼房六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结婚时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也一直未有补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近年来,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特别是经济问题产生争执后,双方未能冷静对待,以致矛盾扩大,产生感情裂痕。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考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能够和好及其家庭稳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有被本院准许。但此后原被告未能相互谅解和好,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状及原告的意见,双方离婚后,除原告经营的烟酒小买卖部由原告继续经营外,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原经营的烟酒小买卖部由原告经营所有,位于舒城县春秋乡胜利村皂洼组原被告建造的三下三上二层的楼房六间及其他财产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