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沿河路29号。委托代理人陶德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人民西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平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文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德义、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射阳经济开发区新厂区洋河南边两幢厂房周围通道水泥路及南北中心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决算总价为139.6143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工程款50.4432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结清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4432元。原告诚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平汉公司(原名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的项目经理陶德义出具收据的原件一份,上载明被告欠付工程款504432元;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5页(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原名为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平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诚信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平汉公司前身江苏平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洋河南边两幢厂房周围水泥路以及南北中心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6元(含税价),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三年付清,工期为50个日历天等事项。另查明,自合同签订后,原告诚信公司依约施工,其所承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平汉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项目经理陶德义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被告平汉公司应付路面工程款1396134元,已付款807942元,税费83769元,仍欠付原告504432元工程款。被告在出具上述字据后,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工程欠款。再查明,原告诚信公司的主项资质登记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时,被告平汉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诚信公司出具字据,确认其差欠工程款504432元,故被告平汉公司应当按照其确认差欠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故原告诚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44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504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被告江苏平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