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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爱文与车晓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沈爱文。委托代理人:顾雪利。被告:车晓萍。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建强。委托代理人:张锦伟、蔡利君。原告沈爱文诉被告车晓萍、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雪利、被告车晓萍、史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车晓萍驾驶浙F×××××号轿车沿科洲线东侧路口驶入科洲线时,与沿科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桐乡市科洲线10K+940M地方时与沈玉其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瓶车上成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车晓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另查,被告车晓萍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史带公司处。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合计损失136599元,其中判令被告史带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814元(其中精神损失费6000元在强制保险中先行赔偿),余款30785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中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付32845元,尚应赔偿1037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晓萍辩称:无异议。被告史带公司辩称: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有些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保单上的特别提示,医药费只赔医保内的,扣除非医保5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30元,鉴定费不赔及诉讼费不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及车辆;证据二,病历、出院记录各两份、病历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诊断报告八份、医疗费发票是十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的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三期的认定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四,工资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月工资为2538元的事实;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被告车晓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带公司向本院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特别约定中医药费赔偿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车晓萍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史带公司公司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诊断报告有异议,其中2014年7月7日的和2014年4月11日两张显示腰椎和膝关节有问题,导致的功能丧失跟本案无关;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证据三鉴定结论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功能丧失的程度没有明确记载,不予认可,三期时间过长,请酌情认定;证据四同被告车晓萍意见一致,证据五无异议。对被告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车晓萍有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车晓萍无异议,被告史带公司虽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系单方鉴定,但鉴定机构系正规机构,被告史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车晓萍亦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满六十岁,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有不能从事劳动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由单位盖章确认,工资标准未超过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被告史带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被告车晓萍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车晓萍驾驶浙F×××××号轿车沿科洲线东侧路口驶入科洲线时,与沿科洲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沈玉其驾驶的嘉兴E1287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沈玉其车上成员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十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三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桐乡市洲泉民佳玻璃制品厂上班,月均工资为2538元。另查明,被告车晓萍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史带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后,被告车晓萍已支付原告32845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晓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史带公司处,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车晓萍负责赔偿。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计算为38400元。包括:医疗费35355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史带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药费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亦未证明其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史带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司法实践,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计算为9539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4244元(19373元/年×20年×14%),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25380元(2538元/月×10月),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9540元(90元/天×106天=954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予以支持。交通费6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为230(10元/天×23天)。3.财产项目计算为300元,即施救费3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其他费用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2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但鉴定费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有被告车晓萍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134元。上述损失,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车晓萍赔偿,余134094元由被告史带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车晓萍已支付32845元,其多垫付的30805元应从被告史带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史带公司尚应赔偿103289元。被告车晓萍所多垫付的30805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史带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爱文103289元;二、驳回原告沈爱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车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