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句容市宝华镇仓头自然村152号的家中容留李某、周某、胡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周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