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世昌与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再终字第8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世昌,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怀霞,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庆怀,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妍,郑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晓光,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申诉人何世昌不服被申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劳动教养决定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何世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郑行申字第3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何世昌的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2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何世昌的申诉。何世昌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豫法行监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何世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怀霞,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任妍、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何世昌与其妻子郑怀霞在2008年5月至7月期间两次来到北京,在中央军委总参谋部、中央军委办公厅等国家军事机关门口以拦车、扯条幅、举牌子喊冤等方式进行上访,当地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对何世昌进行劝说未果,后何世昌被接回郑州。2008年7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妨碍公务为由,向市劳教委呈报对何世昌劳动教养一年。同日,市劳教委向何世昌发出聆询告知书。后市劳教委经审核,认定何世昌的行为属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于2008年8月3日对何世昌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第0624号劳教决定书。何世昌对此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教委对何世昌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2008年8月7日何世昌被送交至郑州市白庙劳教所进行劳动教养。一审认为,市劳教委领导和管理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劳教委认定何世昌在中央国家军事机关门口以拦车、扯条幅、举牌子喊冤等方式进行上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向法院提供了询问笔录、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何世昌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综合考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何世昌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适当的,应予支持。何世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其劳动教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世昌称其身体重度残疾,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被劳动教养的规定。由于何世昌的该主张属于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后对被劳教人员具体执行上的问题,而本案只就市劳教委作出的第0624号劳教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何世昌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何世昌要求撤销市劳教委作出的第0624号劳教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世昌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3日作出的郑劳字(2008)第06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世昌负担。何世昌上诉称,对其去北京的行为已经深刻反省,但本人身体重度残疾、无自理能力,不应收容。劳教所对于不够劳教条件的人员无权不予执行,只能建议审批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劳教委二审答辩称,何世昌多次到中央军委等机关上访,对此事实何世昌也承认,何世昌虽有残疾但如不投送劳教可能有社会危害性。市劳教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何世昌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劳动教养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市劳教委作为负责管理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的机关,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本案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及何世昌陈述均可以证明,2008年5月至7月间何世昌同妻子郑怀霞多次到北京中央军委等国家军事机关非正常上访,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何世昌的行为属于扰乱工作秩序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除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外,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上诉人虽身有残疾,但符合“不得批准所外执行”的情形,市劳教委依法决定对何世昌劳教和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何世昌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世昌负担。何世昌申请再审称:一、市劳教委对其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未进行检查和鉴定,其肢体二级残疾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市劳教委对其决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违法;二、本案应由事发地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公安机关没有询问笔录、没有处罚决定书及转办函,不能证明其有违法行为。市劳教委所提供的其他所谓证据都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没有视听资料证据。市劳教委没有告知其享有聆询的权利,也未向其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其属于正常上访反映问题,市劳教委没有事实证据能证明其在北京上访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办案过程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市劳教委再审答辩称:一、其委在一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包括何世昌、郑怀霞的询问笔录、现场执勤士兵证言等,足以证明何世昌实施了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民警不存在非法调取证据;二、何世昌预谋地和准备地在郑州,从郑州出发,依法可以由郑州公安机关管辖;三、卷内材料显示,办案机关依法送达聆询告知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时,何世昌收到后拒绝签收,民警已在法律文书中依法注明;四、何世昌的行为符合劳动教养对象,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何世昌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委作出的对何世昌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市劳教委负责管理本辖区劳动教养工作,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本案针对市劳教委作出的郑劳字(2008)第06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劳教委在原审提供何世昌及其妻子的询问笔录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何世昌同其妻子郑怀霞多次到北京中央军委等国家军事机关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何世昌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并无不当。何世昌称其患肢体二级残疾,不符合被劳动教养的规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除严重病患者和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外,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何世昌虽患有残疾,但符合“不得批准所外执行”的情形,故市劳教委依法决定对何世昌劳动教养一年并无不当。市劳教委聆询告知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显示,何世昌拒绝签字,有两位办案民警及证人签字,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何世昌要求撤销市劳教委作出的郑劳字(2008)第06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郑行终字第160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范艳宏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