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艺能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诉讼代表人田某某,艺能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博罗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添顺、黄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艺能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田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艺能公司在承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多获取施工项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经手,分多次贿送时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院长陈某乙中(另案处理)共计现金人民币23万元、加拿大元1万元、购车款人民币52.8万元、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2.3万元,贿送时任审计处处长夏某甲平(另案处理)共计现金人民币9.2万元,贿送时任审计处处长(后任总务处处长)卢某甲忠(另案处理)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贿送时任总务处副处长赵某甲(另案处理)共计现金人民币8万元,贿送时任设备器材科主任卢某甲宗(另案处理)加拿大元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8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多名受贿人的供述、涉案相关工程合同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艺能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单位行贿过程中,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涉案工程质量没有因为涉案的行贿行为受到影响,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本案贿送行为并没有具体的贿送请求,主观恶性不高;贿送对象为同一单位内的多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限;被告人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艺能公司在承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相关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多获取施工项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关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经手,��多次贿送时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院长陈某丙(另案处理)共计现金人民币23万元、加拿大元1万元、购车款人民币52.8万元、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2.3万元,贿送时任审计处处长夏某乙(已判刑)共计现金人民币9.2万元,贿送时任审计处处长(后任总务处处长)卢某乙(已判刑)共计现金人民币4万元,贿送时任总务处副处长赵某乙(已判刑)共计现金人民币8万元,贿送时任设备器材科主任卢某丙(另案处理)加拿大元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8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上述行贿的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7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艺能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陈某丙、夏某乙、卢某乙、赵某乙、卢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收受被告人陈某甲贿款的事实,上述受贿人所在单位的法人证书���立案书、起诉书、主体材料及部分行贿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受贿人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受贿后的处理结果,珠江医院与被告单位艺能公司所承接的有关项目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广东星艺装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为受贿人陈志中支付房屋装修费12.3万元,涉案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出资购买车辆送给受贿人的利害关系人,广东省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汇率证明证实加拿大的价值,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贿送上述款项给时任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相关负责人的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甲,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该院接受调查并交代涉嫌行贿的行为,广东省���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违法所得款78万元,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艺能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款项及财物,被告单位艺能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艺能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违法所得款项人民币78万元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