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金玉与陈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玉,陈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郑金玉,经商。被告:陈江南,经商。原告郑金玉与被告陈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金玉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南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江南向原告郑金玉借款88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江南结欠原告郑金玉借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江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请,未加重被告负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金玉借款本金88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陈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凌晓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