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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洪民与何慧强、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民,何慧强,张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王洪民。被告:何慧强。被告:张向英。原告王洪民为与被告何慧强、张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何慧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慧强、张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整和到期未支付利息238000元,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于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借款本金17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另利息238000元不再计算利息,两被告以其座落于××××室平面式套间一套(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东阳市国用2014第001-10939号)房屋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催讨费用,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万元整及利息238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5年6月12日为204000元);2、原告对座落于东阳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转账汇付借款170万元的事实。3、银行明细单及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转账4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张向英账户转账30万元,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的事实。4、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17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何慧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向英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答辩人每个月归还原告51300元,直至2014年3月,另于2014年12月中旬通过张兰英的账户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4日通过何慧强账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1131900元。被告张向英针对其辩称提供转账凭证、账户明细各1份。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慧强、张向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向英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4年1月14日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其他经济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对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月30日汇款40万元不予认可,但承认在2014年12月9日收到过被告的40万元,其中3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汇还给被告张向英,1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14日的转账凭证虽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65万元的款项来往,但原告主张系归还其他借款,且双方已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借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账户明细未能反映2015年1月30日的40万元是汇到原告账上,且原告认为2015年1月30日并没有收到过40万,实际是在2014年12月9日收到被告转账40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何慧强、张向英向原告王洪民借款17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同日以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张向英账户汇款17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3、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4日各向原告汇款5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55000元。2014年12月12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止尚欠利息238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170万元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按月支付,另外利息238000元不再计算利息,两被告自愿以其座落于××××平面套间一间(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号)作抵押。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40万元,其中3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9日转账归还被告张向英,其余10万元作为本案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慧强、张向英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3、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4日、各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51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支付利息10万元,共支付利息355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根据分段计算,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65665.81元,多支付的余款89334.19元应在借款本金17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0665.81元及利息125135.29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慧强、张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民借款1610665.81元及利息125135.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4)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2元,由被告何慧强、张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