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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马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受丽,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退休收入均由被告管理和控制,生活尚可,但近几年来原告年事已高,年老多病,到医院治疗的频率略高,每次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均拒绝出资,并无故离开,造成原告每次住院费用都要和女儿赵某乙求助,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1月14日原告因多种老年疾病再次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还是拒绝出资,并无故离开。为此,原告女儿赵某乙多次找被告协调解决,但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原告重病期间,被告拒绝出资,无故离开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庭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女儿赵某乙为原告垫付的药费40122元、给被告安暖气的费用1510元,保健器材15000元,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费3000元,上述费用都应当还给赵某乙。2.赵某乙每月给原告购买牛肉、狗肉、驴肉、鱼每月200元,8年共计19200元应当返还给赵某乙。3.原告三次住院的吃饭等费用2100元及年节的过节费用5600元,应当返还给赵某乙。4.被告儿子在原告房内居住了三年,每月按500元给付房租,三年共计18000元,被告的儿子应给付原告。5.每年暖气费1500元,三年共计4500元,手镯一个8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6.原告住房公积金20300元、工资补贴10000元、效益奖5000元、给被告儿子找工作花了13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一半。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辩称,1.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至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七年多。原告2013年6月经医院查出脑梗塞,生活上基本不能自理,全部由我个人照顾。由于他的这种病因,导致他情绪不稳,喜怒无常,说哭就哭,大小便失禁,想在哪拉就在哪拉。邻居们也非常清楚他的状况,对于他的随处大小便,从不计较。如不及时,原告还经常拉裤子。我没有一句怨言,都是帮他收拾干净。我知道这是我做妻子应尽的义务与责任。2.对于原告所说“每次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均拒绝出资,并无故离开,造成原告每次住院费用都要和女儿赵某乙求助,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一事与事实不符。就这一问题,我做如下澄清: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年6月9日至18日在三院)的费用为7954.30元,全部由我支出,并有医院的消费清单做为证据。原告第二次住院(2013年12月6日至18日在三院)住院费用为9728.54元,全部也由我支出,也有医院的消费清单做为证据。原告第三住院(2015年1月14日在三院),交住院押金2000元是我交的。1月初时我母亲(现年95岁高龄)病危,我们全家人日夜都守在那里。但原告住院后,我只能让大哥、大嫂、弟弟、弟媳多受累。我抽身去照顾原告。母亲病危加上原告住院,我17号下午输完液后,是又拉又吐,一下子把我这个70来岁的老太婆打倒了。第二天我没去医院,是原告的女儿第一次在医院照顾原告。原告女儿在医院看了两天,第三天就来我家破口大骂,骂的我是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女儿说她老婶知道此事,我就去问她老婶。她老婶说:“赵某乙让她爸回平房,让我看着他,她的理由是在楼上没人看着他,他爸不去平房,爷俩打架了”。这事和我有什么关系呢。由于我当时患病,加上被原告女儿骂了一顿,我的病情加重了,心脏病、高血压立马就犯了。我高压200、低压85,起不来床,一起来就头晕,就吐。就这样,原告女儿一句关心的话都没有。今天医院交押金,明天又说一天吃980元一粒的药不管事。她说打胰岛一支260多元,我又给她600元。我跟她说咱们这个条件,打这个价位药实在是有困难,不用多算,一个月打4支就得1000多块钱。原告不能光打胰岛素,还得吃别的药的,还得吃饭啊。胰岛素什么价位的都有,据我知道有28元的、50元的、70元的、96元的,这260多元是原告女儿说的,我都没有听说过,更没有看见过。我现用的是28元一支的也挺好。他女儿说:“我爸把工资都给我了,一点积蓄都没有吗?”我和她说:“你爸有病,这几次住院,你一分钱都没有,不都是我一分钱、一分钱攒的吗?请问原告你住院向你女儿求助过几次,她给过你多少钱?3.我自××××年××月××日跟原告结婚以来,我可以问心无愧的说,堂堂正正地做人、清清白白活着。下面我向法院说一下,我这七年以来的生活支出的具体情况:购房款14517.70元、土地款2914.71元、补交房款37645.47元、交房屋的入住费9529.41元、益生元件4776元、米那斯蜂胶6980元、保健床垫2套7200元、鹿茸虎骨丸1620元、赵某乙搬家5000元、赵某乙再婚4200元、给赵某乙家人孩子压岁钱300元、上学300元、有病看望200元、生日200元、腊肠200元,一年共给赵某乙1200元。我每月吃慢性病的药30-40元,一年500元左右,每月吃金水宝300元、一年3000元左右,以上所述,我记得大的开销总计为99083.29元。这几年期间,我也住过两次医院,有医院清单为证。2012年8月27日至9月3日,我花费了5707.03元,2014年3月21日至4月8日,我花费了9637.52元。我和原告住院消费没有在上述总开销的99083.29之中。我们现在家中有存款5万元(原告名下2万,我名下3万)这些年来,我从没有买过一件贵重的东西,我穿的衣服都是15-20多块钱一件的,我上可对天,下可对地,当中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我最对不起的是我的儿子,我没给他过一些体面的东西。别的不多说,就是一句话,恳请法院还我清白,解除我们的婚姻,财产得到合理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申请了王素霞出庭作证,王素霞出庭证实:2015年1月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过医院。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去医院照顾。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经审查,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如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1.原告主张婚前为被告偿还了债务2000元,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赠与被告的镯子一枚,被告认为镯子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订亲礼物,不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镯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房内有油烟机一个、沙发一个、淋浴器一个、橱柜一个、塑钢门一扇、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都是原告女儿为其购买,因上述物品被被告儿子使用,上述物品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女儿偿还。被告认为上述物品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原、被告搬家时原告女儿为原、被告所添置的。原告主张上述的财产虽然为原告女儿所购买,但已经交付原、被告使用,赠与已经成立,上述财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女儿上述财产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原、被告名下有存款5万元(原告名下2万元,被告名下3万元),现金7400元,原告名下的2万元已经支取花掉。被告认可原、被告有存款5万元,原告名下的存款是否支取自己不清楚。被告手中现金7400元已经不存在,用于为母亲治病。原、被告针对自己手中的存款及现金已经处分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认为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8楼3门102号房子是由原告婚前古冶区古冶新村44楼5号房屋所置换,晟冶馨城8楼3门102号房屋应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古冶区古冶新村44楼5号房屋为原告婚前承租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出资购买的,2010年该房置换为晟冶馨城8楼3门102号的房屋,晟冶馨城的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了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旧公房买卖契约复印件各1份及票据复印件4张。经质证,被告应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古冶区唐家庄西兴街付8号房屋情况,用以证实被告名下有他房产。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陈述要把此房赠与自己的儿子。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院庭后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均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有价证券。7.原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是240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1850元,8年的总收入共计408000元,被告应返还以下费用给原告的女儿,原告的药费40122元、为被告平房安装暖气费1510元、保健器材15000元、独生子女费3000元、购买食品费用19200元(每月200元)、原告三次住院饭费2100元及过节费用5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女儿为原告购买药品及衣物自己并不知情,安装暖气是原告女儿自愿给安装的,自己也有独生子女费,都已经被原、被告处分了。原告女儿给原告购买食品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是其应尽的义务。8.原告认为被告的儿子在其房屋内居住三年,应按每月500元给付房租18000元及暖气费4500元(每年1500元)。被告还应返还给原告住房公积金20300元、工资补贴10000元、效益奖5000元、给被告儿子找工作13000元共计48300元的一半。被告认为自己的儿子也照顾过原告,不应给付原告房租及暖气费。原告主张公积金等费用已经消费掉,不应返还。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子找工作有相关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以下婚后共同财产:油烟机一个、沙发一个、淋浴器一个、橱柜一个、塑钢门一扇、洗衣机一台,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8楼3门102号房屋一套。原告名下有存款2万元,被告名下有存款3万元,被告手中有现金7400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虽然古冶区古冶新村44楼5号房原系原告承租,但原、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故该房屋拆迁置换后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8楼3门102号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应依法分割。我国《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因涉案房屋价格政府定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080元,在原、被告因房屋价值鉴定事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按拆迁置换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具有合理性,经计算房屋价值为199882.53元(73.3931平方米×2080元/平方米+补交房款37645.47元+入住费9579.41元)。因原告除此处住处外在无其他住处,故上述房屋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找价款。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下予以分割。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应返还原告女儿相关费用的主张及分割其他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油烟机一个、淋浴器一个、塑钢门一扇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洗衣机一台、沙发一个、橱柜一个归被告马某所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晟冶馨城8楼3门1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原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房屋找价款人民币99941.26元;四、原告名下存款人民币20000元归原告赵某甲所有。被告名下存款人民币30000元及手中的现金7400元归被告马某所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上述财产找价款人民币87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四项相互折抵,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马某财产找价款人民币912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赵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