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一审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22号申请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被申请人母亲。指定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医申(2015)4号申请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袁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经通知没有到庭、指定诉讼代理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袁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与其母亲聊天,影响其母亲做事而心生怨恨,遂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趁陈某某不备刺中其右胸,致陈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8月5日,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某进行了尸体检验,检验结论为:死者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上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4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以上事实,申请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申请机关认为袁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袁某某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许,袁某某因被害人陈望枚在其家中与其母亲聊天,影响其母亲做事而心生怨恨,遂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水果刀,趁陈某某不备刺中其右胸,致陈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8月5日,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某进行了尸体检验,检验结论为:死者陈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上腔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4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指定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袁杨杨实施了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仍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袁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