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交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竹根与胡金泉、李康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根,胡金泉,李康鹏,周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徐竹根。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胡金泉。被告李康鹏。被告周卫军。委托代理人周梅霞。原告徐竹根与被告胡金泉、李康鹏、周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甘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竹根及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被告胡金泉,被告周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康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受害人刘三美的丈夫,2015年3月1日13时27分许,胡金泉饮酒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衢江区廿里镇中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130号门口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三美发生碰撞,致刘三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胡金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由李康鹏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时间占用人行横道停放在事故现场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金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三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康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93502.50元,其中:医药费33532.45元、护理费520元(2天×2人×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484716元(40393元/年×12年)、丧葬费22256.50元,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1097.55元(3天×3人×121.9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方先行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余款由两被告按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26152.25元,合计由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546152.25元,扣除被告胡金泉已付63000元,由被告再赔偿483152.2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其四子女身份证、承诺书各1份、户口本1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1份、挂号费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4张、医药费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4、个体户工商登记书1份、证明1份、社会保障卡1份;5、鉴定报告1份、尸检报告1份、保全费发票1张。被告胡金泉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已支付原告66000元,因我家庭困难无能力再支付赔偿款。被告周卫军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属我所有,由李康鹏驾驶,因无生意,该车辆我准备转卖他人,故车辆停放在事故发生的地方时间比较长,并且车辆未及时续保,因我家庭困难无能力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受害人刘三美的丈夫,2015年3月1日13时27分许,胡金泉饮酒后驾驶绿佳牌电动自行车沿衢江区廿里镇中兴路自南往北行驶至130号门口路段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三美发生碰撞,致刘三美受伤经救抢无效于次日死亡,胡金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属被告周卫军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由李康鹏驾驶,事故发生前,李康鹏将该车占用人行横道停放在事故现场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该车辆未投保险,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金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三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康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三美于2012年底前与其丈夫在廿里镇经营,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底后一直居住在廿里镇随其子一起生活,帮助其子经营商店,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6014.50元,其中:医药费33544.45元、护理费520元(2天×2人×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484716元(40393元/年×12年)、丧葬费22256.50元,处理善后人员误工费1097.55元(3天×3人×121.9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金泉已付医药费33544.45元及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本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根据所查明事故成因的事实,该案由被告胡金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康鹏系被告周卫军的雇佣驾驶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被告周卫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参照本地区的经济生活状况、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虑,根据本案的综合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刘三美于2012年底前与其丈夫在廿里镇经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底后一直居住在廿里镇随其子一起生活,帮助其子经营商店,故认定刘三美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周卫军未投保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由周卫军在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卫军赔偿原告徐竹根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191027.18元。二、由被告胡金泉赔偿原告徐竹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7915.70元(不含原已付医药费63544.45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汇至开户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衢州市衢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樟潭信用社,帐号:20×××73帐户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4元,由原告徐竹根负担266元,由被告周卫军负担1680元,由被告胡金泉负担23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甘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