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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刑执字第16号罪犯徐某,男,1980年5月25出生于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热河路***号,住闸北区柳营路***弄***号***室。200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5)宝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执行机关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于2015年9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故意脱离司法所监管,自2015年7月29日起已超过一个月,先后给予三次警告处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我院对罪犯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已交付执行。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故意脱离司法所监管超过一个月,先后受到三次警告处分。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违法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存根)》、(2015)宝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并先后受到三次警告处分,故对罪犯徐某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执行机关上海市闸北区司法局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徐某宣告缓刑五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