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郭某甲,1988年2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郭某乙,1986年9月9日,汉族,农民。郭某甲诉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郭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按2015年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186元计算,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生于一子郭某丙,原,被告均认可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同意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同意离婚,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给被告抚养费5万元,接收判决书时一次付清原告郭某甲对婚生子郭某丙有随时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