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姚安、苏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姚安,苏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19号原告刘国栋,男,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孟春梅,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安,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被告苏歆,女,回族,1991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安(系苏歆丈夫),男,汉族,1986年5月12日生。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姚安、苏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及委托代理人孟春梅,被告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栋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安系同学关系,被告姚安、苏歆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姚安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支付1%违约金。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8日起,按每日1%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姚安、苏歆辩称,对于案涉借款实际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希望依法予以调整;现被告经济困难,望原告给予一定偿还借款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安系大学同学;被告姚安与苏歆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姚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刘国栋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每超过1天,支付1%违约金”。当日,原告自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给被告姚安。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中涉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汇付给被告姚安的款项的差额1万元系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姚��予以认可,被告确认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实际为18万元,故案涉借款金额应为18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安应予偿还。由于被告姚安与苏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借贷关系中的违约金即是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每超过1天,支付1%违约金”,此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故依法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15年5月18日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安、苏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栋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安、苏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两被告承担19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