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城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诉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桥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桥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渭城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负责人康某某,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中心法律顾问。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某某,男,,原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原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杨某某,,男,,原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桥支行。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原告咸阳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诉被告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桥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10日,本院受理。2011年5月23日,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提出和解,因而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9月28日,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提出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认为: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提出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撤回对咸阳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城桥支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0元,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物流中心承担。审 判 长 陈 钟代审 判员 李扬眉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