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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木英与谭醒群、谭瑞霞等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木英,谭醒群,谭瑞霞,谭春喜,谭小玲,何彩敏,杨伟花,吴小丽,吴雨芬,谭东玲,吴彩华,刘金霞,刘丽常,吴瑜新,吴瑜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谭木英,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谭醒群,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谭瑞霞,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谭春喜,女,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木棉路*号。原告:谭小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何彩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杨伟花,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小丽,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雨芬,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谭东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彩华,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金霞,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刘丽常,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瑜新,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瑜欢,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十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腾鹏,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思源,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杨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百龙,该府工作人员。原告谭木英等十五人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性拆迁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醒群、谭瑞霞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开齐、杨腾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进、田百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木英等十五人向本院诉称:2013年4月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该《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法律法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2.《安置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四款:外嫁女不享受安置。实际中外嫁女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该条规定未就不同情形下的外嫁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简单粗暴“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外嫁女排除在外,不仅违法上诉法律法规,而且违背法律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3.《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男孩安置在一起为一户。如被诉拆迁户有两个或以上男孩,其中有一个或以上男孩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父母可与一个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孩为一户,其余己达法定婚龄的男孩独立分户,剩余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可参照第九条第四点处理。依据该安置分户标准如果家里有2个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1个己达法定婚龄的男孩时,1个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与父母为一户,1个已达法定婚龄的男孩可以独立分户,剩余1个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也可参照第九条第四点的规定以1500元/平方米回购一套120平方米的高层公寓。而如果家里有2个未达法定婚龄的女孩,1个己达法定婚龄的女孩时,则不能适用此条款,只能适用第八条第一款全部与父母合为一户。该规定限制未婚女孩享受安置分户的权利,违反上诉法律法规,违反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4.《安置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三款:在拆迁公告之日前离婚且双方未再婚的,其一子必须随父为一户;女方户口仍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的,可享受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该规定中对于村内离婚男性独立分户没有限制,无条件可以独立分为一户。而对于村内离婚女性独立分户则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需要户口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等。在同等的条件下,规定不同等的差别待遇,不仅违背了政府行政行为必须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十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第三章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更正上述违法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变更《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明确原告享受与本村男性村民同等安置待遇,并依法补偿原告:(1)按时搬迁奖励10万元;(2)按时交出房屋奖励10万元;(3)签约奖励10万元;(4)拆迁补偿安置房屋。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办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1.该办法属于增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也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增城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是一项水利民生综合工程,已被纳入省和广州市的重点建设项目。该办法是被告为了解决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印发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办法的通知》(增府(2009)19号)、《印发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201O]20号)等有关规定,在总结我市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前期征地拆迁工作经验基础上,结合核心区内各村实际制定的,是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征地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经增城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2013年3月31日以增府办(2013)9号文形式进行公开发布执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该文属于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也即属于抽象行政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该办法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二)该办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1.外嫁女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因此,该办法的“外嫁女”应当解释为本家的成年女性,因嫁娶原因选择到男方家庭生产生活居住,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且该女性婚姻仍旧持续,该女性在娘家所在地通俗就称之为外嫁女。当成年女性婚姻登记后选择到男方所在家庭生活居住,自然成为男方家庭成员,跟随男方享受男方家庭所在地的征地、拆迁和集体经济组织权益。若女方在婚姻登记后选择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但仍在其原户籍享受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将征地拆迁范围之外的男方所有家庭成员纳入女方原户籍所在地作为“一户”进行拆迁安置,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2.该办法的安置符合“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以及《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规定,根据该“一户一宅”的国家政策,农村社员在未成年时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予分配宅基地。其中女孩在未成年未结婚时同样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在结婚之前属于其父母所在的家庭的成员,由其家庭户主代表行使家庭权益,也只能随其父母所在家庭享受一块宅基地,当女孩在适婚年龄后登记结婚,然后可在其夫家所在地享受“一户一宅”的政策,也可在其夫家所在地享受当地的拆迁安置政策,外嫁女在结婚之前由其家庭享有的宅基地继续由其娘家享有。所以女孩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没有自己的独立的宅基地和房屋,只能按照“一户一宅”的政策由其娘家继续享有原来的宅基地。“外嫁女”其娘家如有被拆迁房屋和宅基地,其娘家可享受拆迂补偿和安置政策,这些政策均在该办法中充分体现。基于以上普遍情况,该办法第三章第七条采用的是列举加排除的形式确定安置对象,“外嫁女不享受安置”只是将前三种情况排除的情况直接予以表述,符合前三种情况的人员以户主为代表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分户。该办法是以户主为代表的家庭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并非对于某一个具体的个人进行房屋拆迁和安置补偿,因此不存在对于每个自然人个体之间是否平等、是否公平的评价。绝对的平均主义不符合现实实际,也不符合平等公平的原则。该办法保证了每一个农村家庭户均能够得到不低于之前生活标准的安置补偿,也保证了每一个家庭户之间保持公平平等,至于在每一个家庭户得到安置补偿后是否进行通常所理解的“分家分户”属于家庭内部的私权范围。这一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原则和安置分户标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的“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每个家庭户组成的实际国情。也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形式为家庭户的登记形式,注明家庭人数,因此对家庭户进行安置和补偿并无不妥。3.安置分户是以户主为代表的家庭为单位,属于家庭共有。根据该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拆迁入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可自愿选择联排户型或者高层公寓进行安置,即安置房是对以户主为代表的家庭成员的全体安置,并非对于某一个家庭成员的个体安置,即使如原告所述的“独立分户”和“回购指标”也是对整个家庭成员的全体安置,并非对于独立分户的个人和回购指标人的个体安置。这符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各个家庭承包经营户组成的实际情况,在安置过程中即对每个家庭承包经营户进行安置,有利于维护家庭成员关系稳定,且该办法的“分户”应当区别于通常所理解的“分家分户”。因该办法获得的联排户型或者高层公寓视为以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为代表的家庭全体成员(包括未婚女孩)的共同权益,根据原告家庭及原告本人签订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家庭成员内部关于房屋补偿、安置房的分配、分割、转让、继承纠纷等,属于以户主为代表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本人)的私权范围,由家庭成员通过自行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4.原告援引的法律条款错误,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条规定均是针对农村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并不属于针对农村妇女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强制性规定。挂绿湖水利工程充分参考了其他地方的拆迁安置政策,并且在《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迂补偿标准规定》、《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迂补偿安置办法》的安置补偿基础上提供了不低于其他地方的补偿标准,能够充分保障每一个家庭户的合法利益。至于原告所述在各自夫家所在地或者户口所在地是否享受村社“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集体利益的证明文件,均主张的是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享有的各项权益,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村社权益与政府拆迂安置补偿的权益并非同一权益,不能够等同于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应当享受的权益。且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引用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试图将“合法权益”擅自扩大解释至在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至于村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村社的集体利益应当向相关村社进行主张,应当属于另案处理范围,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范围。5.该办法已四次被广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2013年7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复(2013)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增城市荔城街光明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该办法“外嫁女不享受安置”一案;2013年10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复(2013)631号、穗府行复(2013)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增城市荔城街古彩依、何燕芬不服该办法“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离婚女方安置必须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才能安置”。2013年11月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行复(2013)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增城市荔城街谭木英、谭醒群、谭瑞霞、谭春喜、谭小玲、吴瑜欢、吴彩华、刘金霞、吴瑜新、刘丽常、何彩敏、杨伟花、吴小丽、吴雨芬、谭东玲不服该办法“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第八条第二款分户标准、“离婚女方安置必须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才能安置”一案。在上述四个案件中广州市政府的观点也很好的证明了被告的该办法并无不当,上述四份决定书均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该办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依法予以维持。三、原告均属于已婚妇女,该办法地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诉讼缺乏依据。四、原告原户籍家庭均已享受安置分户。在本案中,原告谭木英1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谭某林(原告的弟弟)为代表的一户五人(原告的母亲吴某癸等)已经根据该办法于2013年6月30日与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社会养老保险等进行了约定,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9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的弟弟谭某林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荔城街道办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款”的收据。同样,原告谭醒群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谭某华为代表的一户已经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且原告2谭醒群本人也于2013年6月30日专门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奖励进行了补充约定,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本人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荔城街道办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迂及安置补偿款”的收据。原告3谭瑞霞与原告2谭醒群为姐妹关系,其所在的家庭以谭某华为代表的一户已经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至原告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而且原告谭瑞霞本人也于2013年6月30日专门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奖励进行了补充约定,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本人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荔城街道办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款”的收据。原告4谭春喜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以谭某光(原告的父亲)为代表的一户七人(原告的父亲谭某光等)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8月11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的父亲谭某光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了“荔城街道办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款”的收据。原告5谭小玲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谭某知(原告的父亲)为代表的一户八人(原告的父亲谭某知等)已经于2013年6月14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的父亲谭秋知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了“荔城街道办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款”的收据。原告6何彩敏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前期工作经验总结的《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何国飞(原告的哥哥)为代表的一户4人已经于2013年1月12日按照《挂绿湖明星村拆迂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高层公寓安置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迂补偿补充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建材回收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1日分合同金额支付至原告哥哥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的父亲何某容为代表的一户五人也于2013年1月12日按照《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联排户型安置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7杨伟花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杨某己(原告的父亲)为代表的一户6人(原告的父亲杨某己等)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的父亲杨某己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荔城街道办拨来挂绿湖水利工程项目房屋拆迁及安置补偿款”的收据。原告8吴小丽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邱某(原告的母亲)为代表的一户4人(原告的母亲邱某等)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9吴雨芬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吴某养(原告的父亲)为代表的一户5人(原告的父亲吴某养等)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9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10谭东玲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前期工作经验总结的《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谭某聪(原告的弟弟)为代表的一户5人(原告的母亲潘某娣)已经于2012年12月31日按照《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联排户型安置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11吴彩华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傅某群(原告的母亲)为代表的一户3人(原告的母亲傅某群等)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12刘金霞与原告l3刘丽常为姐妹关系,其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刘某同(原告的父亲)为代表的一户4人(原告的父亲刘某同等)已经于2013年6月15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5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原告14吴瑜新与原告15吴瑜欢为姐妹关系,其户籍所在的家庭根据该办法符合安置分户标准。其户籍所在的家庭以吴某发(原告的父亲)为代表的一户6人(原告14和原告15的父亲吴某发)已经于2013年6月14日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且相关补偿款已经于2013年7月5日支付至原告家庭指定的中信银行账户。因此,原告户籍所在家庭实际已经按照享受了相关补偿和安置,而且原告家庭对该补偿及相关政策是明知且并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五、原告何彩敏、谭东玲并非该办法的适用对象,该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十五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增城市荔城镇光明村或明星村,上述地址属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范围内。除原告吴瑜欢已离婚,未再婚之外,其余十四原告均是已婚状态。十五原告所在家庭已经就原告所在家庭的房屋征收问题与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按照该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或者《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协议书,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社会养老保险等进行了约定,且相关补偿款已经支付至原告本人或其家庭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31日,增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65平方公里)规划建设需要,对该区域(包含增城市荔城街、朱村街、石滩镇、增江街共四个镇街中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内的村庄)的房屋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发布了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利偿办法》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制偿安置办法》印发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上述9号文中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共分八章三十条,其主要内容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临迁、奖励措施、社会养老保险、村场征用等事项进行了明确。《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安置对象以发布征地拆迁公告之日作为被拆迁人年龄及人口户籍核定时间,安置对象确定为:(一)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宅基地,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二)原籍在拆迁范围而户口已外迁的,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和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分红并承担该村社集体社员义务的人员。(三)纯女户入赘的可享受安置(父母随入赘户为一户)。(四)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第八条规定:“安置分户的标准对自愿选择接受安置的住户,进行分户,分户条件如下:(一)已婚夫妇与未婚子女为一户。(二)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男孩安置在一起为一户。如被拆迁户有两个或以上男孩,其中有一个或以上男孩未达法定婚龄的,父母可与一个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为一户,其余已达法定婚龄的男孩独立分户,剩余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可参照第九条第四点处理。(三)在拆迁公告之日前离婚且双方未再婚的,其一子必须随父为一户;女方户口仍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的,可享受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同时离婚双方必需以书面承诺保证,如果以后共同生活或复婚的,则按照挂绿湖分户安置标准进行安置,其多分的房屋及相关奖励须交回政府处理,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四)特殊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申请,由挂绿湖拆迁领导小组研究批准的也可分户。(五)分户结果在拆迁村社张榜公示7天后确定。(六)以下所称的户均为按符合本条标准分户后的每户。”第九条规定:“安置标准·被拆迁人在完成拆迁签约、交付旧房屋、青苗清表、山坟迁移等事项的前提下,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一)安置方式:1.联排户型,占地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共两层半。2.高层公寓,每户240平方米指标,可选择二套以上高层公寓,户型分别为70平方米、90平方米、120平方米共三种,另可按优惠价1500元/平方米多购买40平方米以内的高层公寓。3.货币安置,放弃全部或部分安置指标的,由政府以50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每户安置指标以240平方米计算);如放弃全部安置指标的,政府额外给予每户10万元奖励;选择部分放弃安置指标的,其剩余选择安置指标面积必须符合上述户型面积要求;选择放弃全部或部分安置指标后,不能按优惠价购买安置房。(二)如选择高层公寓安置,该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如选择联排户型房屋,该房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三)选择高层公寓的,按分户标准每户分配一个停车位;如放弃停车位的,每个停车位给予10万元补偿。(四)符合第七条第一、二点的被拆迁人分户后,安置户有两名或以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孩,在父母必须跟随着一男孩为一户的前提下,未达到分户条件的男孩,每一男孩可以1500元/平方米回购一套120平方米的高层公寓。(五)被拆迁户在本行政村内还有其他房屋的,必须一并拆除才可享受拆迁安置,否则只按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其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十五原告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将《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涉及原告诉请的内容有:①将上述办法第七条第(四)项“外嫁女不享受安置”的规定予以删除;②将该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男孩安置在一起为一户。如被拆迁户有两个或以上男孩,其中有一个或以上男孩未达法定婚龄的,父母可与一个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为一户,其余已达法定婚龄的男孩独立分户,剩余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孩可参照第九条第四点处理。”修改为:“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男孩安置在一起为一户。”③将该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在拆迁公告之日前离婚且双方未再婚的,其一子必须随父为一户;女方户口仍未外迁、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且享受集体福利的,可享受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同时离婚双方必需以书面承诺保证,如果以后共同生活或复婚的,则按照挂绿湖分户安置标准进行安置,其多分的房屋及相关奖励须交回政府处理,否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修改为:“四代或四代以上同堂的分户安置。在已婚夫妇必须与其一男孩安置在一起为一户的前提下,如出现四代或四代以上同堂的情况,可以享受1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回购一套70平方米的高层指标。”再查明,案外人杨小丽等对增城市人民政府(现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1日发布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二)项内容违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33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以上事实有《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湖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增府办(2013)9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挂绿湖明星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签订了《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联排户型安置协议书》、《挂绿湖明星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吴瑜欢离婚证、(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33号行政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系针对挂绿湖水利核心区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而制定的,故该办法属于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认为该办法相应条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办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本案中,关于十五原告第1项关于“确认被告作出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违法”的诉讼请求。首先,被诉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第三章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八条第二款已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5号、(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033号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其次,被诉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内容,系对符合上述办法安置对象为离婚夫妇如何进行分户及安置的规定。对于原告吴瑜欢,其于2013年5月离婚,未再婚,有离婚证为证。该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内容对于村内离婚女性独立分户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而对于离婚男性独立分户则没有限制,未能保障作为妇女的原告古彩依在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中所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应予以撤销。但考虑到增城市人民政府已经对该办法进行了修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改变,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对上述内容确认违法。对于除吴瑜欢以外的其他十四原告,由于上述十四原告并未提供其曾离婚的证据,所以原告的情形与被诉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内容不相符,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除吴瑜欢以外的其他十四原告要求确认《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起诉。对于十五原告当庭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由于十五原告在提起本诉讼之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的规定,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1日发布的《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内容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审 判 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芷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