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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庆与被告王文汉、赵社兰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王学庆,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汉,男,1955年3月7日出生。被告赵社兰(系王文汉之妻),女,1957年9月5日出生。原告王学庆与被告王文汉、赵社兰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庆、被告王文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社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北,二被告居南。二被告所属的老房子已倒塌另迁新居,老宅基上仅剩余少量砖块。1995年经政府批准,将被告老宅基划在我的新宅基使用范围内,后我在我的新宅基使用范围内翻建新房,二被告对其老宅基上剩余的砖块不予清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在我新宅基上的砖块,不得干涉我建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建房行为合法,手续齐全。2、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现居住状况。被告王文汉辩称,我们没有干涉原告建房施工,按村组统一新规划,我家老宅基上放砖的地方规划给原告属实,只是规划给我的新宅基在原告南边,我也办有土地证和建房手续,但我建房子因他人阻挡也建不起来,砖块没地方清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建房行为合法,手续齐全。被告赵社兰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宅基南北长以原告现住房屋后墙向南17米为界,界外有3米宽的东西路,东端以村组统一规划为界。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勘验笔录,被告王文汉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使用范围应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南北长为15米为准。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二被告居南。1995年2月22日,原告向新野县前高庙乡政府申请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四至:北邻王彦景、东邻路、西邻沟、南邻王文汉。建筑范围为东西宽13.3米,南北(自原告现住房屋后墙向南)长17��。1997年5月30日,原告向新野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范围为东西宽13米,南北长15米。原告在手续办齐后准备翻建房屋时,因二被告原老宅基上所遗留砖块在原告新宅基使用范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理砖块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南北邻居,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办理了土地证后在其土地使用证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该土地建房,二被告未对遗留在原告宅基上的砖块予以清除,已经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遗留在原告宅基上的砖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干涉其建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阻挡其建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房的占地面积应以新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为准。被告赵社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汉、赵社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宅基东西宽13米,(东边以村组统一规划为准),南北(自原告现住房屋后墙向南)长15米内所遗留的砖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屈中宝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培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