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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身份证号码33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海滨大道*号。2006年3月30日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洞头县交警大队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洞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庄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头区北岙街道口福居火锅店驶往北岙街道新城区海滨大道方向,车辆途经洞头区北岙街道东屏隧道口时与路边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庄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庄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能自愿认罪,予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