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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黄某引领邱朝根(已判刑)至文成县李林乡光明村胡顺斌父亲胡氏之墓前,双方商定由邱朝根盗走墓前的石桌1张并由被告人黄某予以收购。而后邱朝根依商定独自一人窜至该墓前盗走石桌,后将该石桌卖与被告人黄某。2、2013年1月前后某日,被告人黄某将物色好的平阳县南雁镇东门村“弘福寺”内的莲花石柱信息告诉邱朝根并商定由邱朝根将该莲花石柱盗走后卖与自己。后邱朝根独自一人盗得该条莲花石柱并卖与被告人黄某。3、2014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黄某引领邱朝根至平阳县水头镇小南村“小南八脚井宫”附近并商定由邱朝根盗走放在宫内的青石狮子,由被告人黄某予以收购。同年3月12日晚11时许,邱朝根、林月珍(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该处,由邱朝根撬门进入宫内,二人因石狮子用水泥固定在地上无法搬离而放弃,遂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失主胡顺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邱朝根、林月珍的供述,失主胡顺斌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盗窃的犯罪分子通谋,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在第3节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部分失主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莲花石柱1条,返还给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胡增朋人民陪审员  林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