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恋爱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怀孕,被告不关心其孕期生活,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流产,以致精神深受打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自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各自南下广东务工,被告亦未过问原告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地补偿款和房屋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套;证据4、证人张旭、贺莉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行为;证据5、征收土地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应得土地赔偿款2万元;证据6、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自愿补偿原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10万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两、三年感情很好,后来因琐事闹矛盾。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的房产系被告母亲李爱花所购买,产权登记在其母亲名下,土地补偿款被告未曾收取不清楚此事,此外还有夫妻共同债务43万元。被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两人随后恋爱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张旭、贺莉出庭作证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来看,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