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刘建委、刘海青、刘海军、刘书珍、刘喜明、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刘建委,刘海青,刘海军,刘书珍,刘喜明,刘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负责人白俊岭,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沛然,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建委,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刘海青,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刘海军,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刘书珍,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刘喜明,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刘俊英,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被告刘建委、刘海青、刘海军、刘书珍、刘喜明、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毛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