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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维志、何维霞与何维顺、何安虎共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维志,男,汉族,1950年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维霞,女,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何海燕,女,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系何维霞侄女,现住新疆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维顺,男,汉族,1948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玛纳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安虎,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系何维顺之子,现住新疆玛纳斯县。再审申请人何维志、何维霞因与被申请人何维顺、何安虎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维志、何维霞申请再审称:我方提交的由赵长英签名的证据,与赵长英未向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申请签字笔迹明显不同,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不是赵长英签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由赵长英签字错误。被申请人何维顺向开发商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本涉案房屋产权应属于赵长英。何维顺称涉案房屋是其自行建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赵长英赠与何维顺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89年6月7日根据签有“赵长英”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书面申请,将赵长英居住的两间房屋与何维顺居住的三间房屋共计五间房屋登记在何维顺名下,并颁发了产权人为何维顺的新政房字第11**号房屋产权证。从1989年该房屋产权证的发放至赵长英于2012年去世二十多年期间,赵长英应当知道何维顺是涉案房屋产权人的事实,但何维志、何维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赵长英曾就该五间房屋权属问题,向玛纳斯县房地产管理所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赵长英认可涉案五间房屋的权属归何维顺。故,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书面申请上的签字是否是赵长英本人签字,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在何维志、何维霞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赵长英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何维志、何维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维志、何维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 判 员 黄   竹   玲代理审判员 努 拉  尼 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