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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贺海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君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君山区柳林洲镇新洲小区。法定代表人蔡志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清,1965年4月1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海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送达(2015)君法民通字第22号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原告君山区柳林洲镇旅游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通知后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陈智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