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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郝天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法定代表人张再冀,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以沈阳SR三期304#楼1-3-4房屋抵顶给被告,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房抵债的差额50000元被告应在实际办理购房手续之日起5日内交付给我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指定的购房人与房屋开发商办理了购房手续,被告应于2014年7月8日将50000元交付给我公司。但时至今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我公司欠款50000元以及逾期至2015年8月8日的利息3250元,自2015年8月9日起,被告每月应给付利息250元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沈阳SR三期商住楼304#楼1-3-4房屋作价702000元抵偿欠被告的货款652000元,差额50000元由被告在实际办理该房购房手续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2014年7月3日,被告指定的购房人陈飞与爱斯阿尔房产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SR三期商住楼304#楼1-3-4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差额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四页,实际购房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两页,和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的实际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5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差价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9日起,被告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差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差价款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差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