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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典英与被告马国琪等人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陈典英,女,1949年1月3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恒,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棋,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苗族。被告马国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苗族。被告马国进,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袁茂琴,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典英诉被告马国棋、马国强、马国进、袁茂琴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和被告马国棋、马国强及被告袁茂琴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蔡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典英诉称:原告陈典英与马昌友于198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袁茂琴。在原告与马昌友结婚前,马昌友的前妻袁海凤因病去世。马昌友与袁海凤共生育马国棋、马国强、马国进三个男孩。原告陈典英与马昌友共同将其与前妻所生男孩抚养成人。2012年8月,马昌友因病去世后,原告陈典英与被告马国棋常发生纠纷,被告马国棋对原告陈典英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陈典英无法在家生活。请求将坐落于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189号附1号房屋一套中的十分之六的份额判决给原告陈典英所有;马昌友去世后余下的抚恤金83320元属于原告陈典英所有。原告陈典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陈典英与马昌友于1982年3月9日登记结婚。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马国棋在与原告陈典英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将原告头部致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上市准入证,用以证明位于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189号附1号房屋系原告陈典英和马昌友的夫妻共同财产。思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份、袁长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马昌友2012年8月因病去世后,按照规定发放抚恤金91820元(其中丧葬费1600元、40个月的基本退休费46600元、2年的2012年人均生活收入43620元)、目标考核奖金1500元,扣除马昌友生前因患病住院治疗需医疗费而在单位借款1万元后,现余抚恤金共计83320元。因家庭发生纠纷,该款一直未领取。被告马国棋辩称:非常感谢原告陈典英将我抚养大。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房屋的分割应按照父亲马昌友生前留下的遗嘱的内容进行。在扣除父亲马昌友生前住院期间还未报销的医疗费15496.39元和安葬费5万多元后,剩余的抚恤金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马国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遗嘱,用以证明马昌友于2012年1月15日对案涉房屋的处理留下相关遗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用以证明马昌友生前因患病住院治疗有15496.39元的医疗费用未报销。墓地款收据,用以证明为马昌友购买墓地花费5800元。火化费等发票,用以证明马昌友去世后进行火化花费730元。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为马昌友购买骨灰盒花费1085元。医疗费自书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马昌友住院期间实际花医疗费用6620元。丧葬费清单,用以证明为办理马昌友丧葬花费用5万多元。证人马某荣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了马昌友在思南县民族中医院期间(当时是五、六月),马某荣前去看望时,马昌友因病重,便拿出一份他人打印好的书面遗嘱,在马国棋、马昌洪在场的情况下,马某荣在遗嘱上签字,记不清楚遗嘱的具体内容的事实。被告马国强辩称:非常感谢原告陈典英将我抚养大。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对其受伤原因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是我负责进行医治并支付医疗费的。其他的同意被告马国棋的答辩意见。被告马国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袁茂琴辩称:诉争房屋和抚恤金的分割应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不知情。被告袁茂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马国进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国棋、马国强对原告陈典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伤系被告马国棋所致。被告袁茂琴对原告陈典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陈典英对被告马国棋提供的遗嘱有异议,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遗嘱内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马昌友死后所花费用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法庭统计的金额为准。被告马国强对被告马国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袁茂琴对被告马国棋提供的遗嘱持有异议,认为袁茂琴未在场,且遗嘱中对财产的处理方式及其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马昌友生前属于退休职工,其医疗费可进行报销,同时不能证明被告马国棋三弟兄支付了医疗费;对火化费发票无异议;其他证据虽然形式不合法,但费用确实是支出了的,应以法庭认定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陈典英认为马某荣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因为马昌友在其病重期间,神智不清、立遗嘱的程序不合法,无口头遗嘱的记录材料。被告马国棋、马国强对马某荣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袁茂琴认为马某荣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典英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马国棋提供的遗嘱、医疗费自书清单的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马国棋提供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核准拨付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中自付金额为3401.65元,不予采信。原告陈典英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马国棋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马某荣的证言,不客观真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遗嘱内容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马国强、马国进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赠送给被告马国棋所有,被告袁茂琴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分别赠送给原告陈典英和被告马国棋各二分之一。被告马国强、马国进、袁茂琴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陈典英与马昌友于1982年3月9日在思南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10日生育女孩袁茂琴。在原告陈典英与马昌友结婚前,马昌友的前妻袁海凤因病去世。马昌友与袁海凤共生育马国棋(1970年4月5日出生)、马国强(1972年8月13日出生)、马国进(1976年4月21日出生)三个人。原告陈典英与马昌友共同将其与前妻所生子女抚养成人。2012年1月15日,马昌友出具遗嘱,对财产作出处理意见。同年农历7月5日,马昌友因病去世。被告马国棋、马国强、马国进共同花费48624元(包括墓地款、骨灰盒费用、火化费用)为马昌友办理了丧葬。原告陈典英参与了丧葬办理但未出丧葬费用,被告袁茂琴未参与办理马昌友的丧葬和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马昌友和原告陈典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思南县县城城北街189号附1号房屋一套(1997年12月23日以马昌友的名义取得房改字第19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价值25万元。马昌友因病去世后,按照规定发放丧葬费1600元、40个月的基本退休费46600元、2年的2012年人均生活收入43620元,共计抚恤金91820元和目标考核奖金1500元。扣除马昌友生前因患病住院治疗需医疗费而在单位借款1万元后,现余抚恤金83320元,因家庭发生纠纷,83320元抚恤金一直未领取。除案涉房屋外,原告陈典英在其婚前居住地即老家思南县邵家桥镇境内有三柱二瓜木瓦房三间可居住,被告马国棋及其家人在思南县城有一套廉租房居住。被告马国棋因肢体残疾,现享受城镇低保待遇。被告马国强、马国进自愿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赠送给被告马国棋所有,被告袁茂琴自愿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分别赠送给原告陈典英和被告马国棋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诉争的价值为25万元的房屋系原告陈典英和马昌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房屋的一半12.5万元系属于原告陈典英所有,另一半12.5万元属于马昌友所有。被告马国棋据以支持及主张的遗嘱无效,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马昌友遗留的12.5万元的遗产,应由原告陈典英和被告马国棋、马国强、马国进、袁茂琴共同继承。由于马昌友死后是被告马国棋、马国强、马国进共同负责办理丧葬并出丧葬费用,原告陈典英参与了丧葬办理,被告袁茂琴未参与办理马昌友的丧葬和支付丧葬费用,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马昌友的遗产,可考虑由被告袁茂琴继承10000元,其余11.5万元由原告陈典英和被告马国棋、马国强、马国进均等继承即各继承28750元。被告马国强、马国进自愿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赠送给被告马国棋所有,被告袁茂琴自愿将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分别赠送给原告陈典英和被告马国棋各二分之一,被告马国强、马国进、袁茂琴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案涉房屋属于原告陈典英所有,由原告陈典英补偿其他当事人应分割的遗产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是用于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不能继承,原告陈典英系马昌友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余留的83320元抚恤金本应属于原告陈典英所有,但由于该抚恤金中有1600元系丧葬费,且被告马国棋肢体残疾,享受城镇低保待遇,可以适当考虑分割给被告马国棋3万元,剩余的53320元属于原告陈典英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思南县县城城北街189号附1号房屋(即房改字第1933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陈典英所有。二、由原告陈典英给付被告马国棋遗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91250元。三、余留的83320元抚恤金,由原告陈典英分割53320元,由被告马国棋分割3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5550元(系缓交),由原告陈典英负担4000元,由被告马国棋负担1550元。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凡卿代理审判员  谭景俊人民陪审员  李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