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吴美欢与王仲文、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冠乾塑料五金电器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欢,王仲文,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冠乾塑料五金电器厂,卢广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吴美欢。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凤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冠乾塑料五金电器厂。投资人卢广乾。被告卢广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何翠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美欢诉被告王仲文、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冠乾塑料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卢广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被告王仲文、被告电器厂的投资人暨被告卢广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翠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930.22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仲文、电器厂、卢广乾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医用材料只承担不多于70%,外购用药无医嘱证明需购买,生活用品费用非因治疗疾病产生,为治疗自身疾病用药费用应扣除,垫付费用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0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数额即2300元支付;交通费不应多余4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仲文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仲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2.8元),当天转至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产生医疗费270087.83元,另外,原告因病情需要根据广东同江医院的要求外购白蛋白注射液,支出费用16314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再查明,被告王仲文驾驶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电器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305772.03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被告卢广乾垫付了医疗费734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仲文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305772.0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减被告卢广乾先行垫付的73459.4元(该款项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295622.63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85622.63元(295622.6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10149.4元(附表第四至六项),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149.4元(10000元+10149.4元-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9351.92元(285622.63元×50%-73459.4元)。因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仲文、电器厂、卢广乾在本案中均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美欢支付赔偿款1014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美欢支付赔偿款69351.92元;三、驳回原告吴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美欢负担86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2015年5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287554.63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支持医疗费287554.63元(1152.8元+270087.83元+16314元);另外原告主张的购买搅拌机、湿巾、蚊帐、生活用品及口罩等费用,不属于因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至于购买营养粉剂的费用应属于营养费,购买纸尿裤、看护垫、吸痰器等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下文处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8000从2015年5月12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共计住院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费用为8000元三营养费6868原告购买营养剂支出了68元,根据其伤情,原告确需补充营养,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62008000原告共计住院80天,医院建议2人陪护,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每天100元的护理费标准足以满足原告的护理需要,故本院以100元/天确定其护理费标准,计算80天为8000元五交通费14751000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149.41149.4纸尿裤464.1元、看护垫637.8元、吸痰器47.5元,合共1149.4元,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支出合理,凭票据予以支持合计305772.0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