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3月14日生,彝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务农,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13日到永平县原永和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一,1992年农历11月3日生,现在外打工;次子王某二,2007年农历3月2日生。婚后为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于2013年1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王明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核桃树300棵,原、被告平均分割;债权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的情况和婚后生活情况是事实。被告喝酒是事实,但不是经常喝,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经常回娘家,被告去接原告,原告也不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核桃树没有300棵,大的几棵是父母种植的,原、被告只种植了小的核桃树。债权是13500元,不是1万元。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一份、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2年1月13日到永平县原永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一,1992年农历11月3日生,现在外打工;次子王某二,2007年农历3月2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为被告喝酒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夫妻,虽然登记结婚时双方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但起诉时双方均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