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曲福艳与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福艳,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福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宗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峰,该单位员工。原审原告曲福艳与原审被告大连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曲福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福艳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革,被上诉人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曲福艳与富泰公司达成和解,曲福艳向本院提交撤回一审起诉以及二审上诉的书面申请书,富泰公司同意曲福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以及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曲福艳撤回一审起诉以及二审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曲福艳撤回起诉;三、准许曲福艳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曲福艳已预交),减半收取3700元,由曲福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曲福艳已预交),减半收取3700元,由曲福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